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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来源:开元棋脾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20-12-21 00:00:00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包含民法总则、物权编、人格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编等内容,收集历年司法解释,在对现有的民法体系进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增设多个制度安排。《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顺应新时代的发展需求。民法典是社会生活规范的百科全书,是金融法律体系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正式实施后,对金融业有多方面的影响,为金融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如何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如何握住时代发展的脉搏更好地发展自身,成为每一个金融从业者需要了解的事情。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民事法律都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这些单行法律存在交叉和不一致的地方,影响法律的效果和执行效率,而《民法典》则让各民事单行法形成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金融行业当然也是法治经济。建立在民法关系之上的金融业务,二者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一方面,金融业务的发展必然受到民法规则的规制和约束;另一方面,民法规则的演进,也能够为金融业的发展和创新提供方向和指引。

     我国金融法律离不开两个基础,一个是金融公法,主要规范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以及防范风险等;另一个是民商法,各类金融活动都是以物权和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各种金融创新也都是建立在基础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上的。《民法典》中,虽然很少有直接规范金融行业的法条,但“物权编”、“合同编”中的相关法条,又与金融行业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会直接影响到金融行业中的相关活动。比如:

1.抵押物物权变动的效力。《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一规定颠覆了《物权法》中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则。而在金融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是抵押权人,所以之前的业务中过分依赖抵押权的金融活动,比如商业银行常见的抵押经营贷款、抵押消费贷款等,可能将面临重新安排交易模式与具体合同条款的情况,以保障债权安全。本条修订最大的亮点在于,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抵押人可以在未经抵押权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抵押财产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相较于旧法必须经过抵押权人事先同意存在较大的差别,进一步促进物的流转。因弱化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控制能力,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将抵押权与抵押财产捆绑,赋予抵押权追溯力。体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本条修订对涉及不动产的金融业务影响较为明显,因不动产公允价值变动或者不动产流转之价格波动,对金融机构实现抵押权造成了一定影响。实践中,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的不同而进行分析。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默认推定类型的变更。《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现行《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具体的金融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处于债权人角色,而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而言,有着巨大的差别。具体来说,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且经过强制执行之后,仍然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后民法典时代”,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保证方式的约定,否则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这显然是对债权人不利的。保证推定方式由连带责任调整为一般保证,在各类金融业务保证合同中应当明确写明“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造成影响。

3.新增加了“将有的应收债权”作为新的质权种类。《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质权的种类,其中第(六)项规定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进行出质。而《民法典》第十六章则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增的有名合同,单独作为一章进行规制。其中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这是对保理合同的定义。综上,在《民法典》的定义中,质权的标的明确包含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保理合同可以涵盖未来形成的应收账款。当然,对于权属不清、应收余额无法准确计量的,不应列入未来应收账款范围。在目前的保理业务ABS中,主要针对的是既定形成的保理债权发行专项计划,现在《民法典》增加了对于未来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范围的规定,从而为未来的金融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扩大了可以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

3.明确保理债权登记的效力及其排他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达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这条规定,是对目前保理业务中存在的重复融资现象处理问题的重要补充,是《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规定的最大的闪光点。在这之前,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在中登网进行应收账款登记仅仅起到了公示作用,并不能够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样具有设立担保物权的明确法律后果。此条规定明确了重复融资时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后果,是对保理业务中在中登网登记效力的确认,这必将有效督促保理人完善业务登记,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信息的公开化与精确化,有效遏制债权重复转让、重复融资等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法律风险。

4.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债权,不对保理商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第七百六十五条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无法对抗保理商,为保理商受让金钱债权提供天然的法律保障。同时按照债权转让一般原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对保理商发生效力。因基础债权与原债权 人合同履行情况密不可分,实践中不乏存在因原债权人供货不符合要求,债务因基础交易合同权利,要求调减合同金额、延期付款或其他合理抗辩。因此上述规定中所谓的“正当理由”应严格限制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